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陳妍帆兼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才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煙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林宗瑋(被上訴人之子)、林科毅、蔣尚秦、陳武郎之證述及對帳單、存摺取款憑條、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向法院拍得坐落彰化縣○○鎮○○段1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彰化縣○○鎮○○路000巷40號建物,並出資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增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其後將系爭建物出借予上訴人林虹菱(被上訴人之女),供林虹菱及其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陳妍帆居住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其2人之戶籍設於該址,林虹菱另占有使用系爭車庫。林虹菱未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林宗瑋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其所提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影本之內容未據林虹菱、林宗瑋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難認3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不定期限,業經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向林虹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林虹菱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車庫之合法權源,且上訴人未將戶籍遷出,亦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林虹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庫;並上訴人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