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上 訴 人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柯 建 昌訴 訟代理 人 謝國允律師被 上訴 人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其取得之新聞影音檔案,推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營之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下稱天俊公司)與新聞報導所指寵物糧走私事件有關,客觀上得合理相信天俊公司因涉嫌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權,因而於上訴人另件訴請被上訴人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前案)中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書狀,觀其所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前後文義,以天俊公司、上訴人為相同經營者,天俊公司涉及走私遭Champion公司終止代理為由,上訴人無法繼續販售ORIJEN寵物食品,並無虛構或誣指上訴人在大陸涉嫌走私之惡意,意在說明其在「貓抓板」贈品上記載「臺灣Orijen不再使用中文渴望(「渴望」上註記╳)」文字圖樣之原因始末,難認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圍,不具備不法性。且系爭言論僅限前案程序之人始得見聞,並未廣佈於不特定人周知,難認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經濟信用,而無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及不得再散佈系爭言論,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