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蔣惠花
蔣連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上訴 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興建房屋而分別向訴外人林秀英、上訴人蔣惠花與訴外人即其子蔣光輝購買土地,其購得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蔣惠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部分及上訴人蔣連娥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與上開B、C、D、E部分下合稱系爭路徑)以至公路之必要,系爭路徑現況已鋪設為6公尺半寬之道路,蔣惠花亦同意其所有上開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且蔣蓮娥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5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應移除地上物,不得妨礙其通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