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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范椒媛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盟凱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范貴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5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先於民國92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胞妹范貴玲名義,嗣范貴玲於101年5月間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子黃盟凱名下,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依序於上開時間各自與范貴玲、黃盟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黃盟凱其後於111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1,084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予范貴玲,自無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可言,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黃盟凱無何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