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上 訴 人 李瑞章被 上訴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何宗霖律師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商業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3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0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該分會回覆單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