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紀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被 上訴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2(下合稱甲本票)、3、4(下合稱乙本票)所示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0、131號裁定(下分稱第130、131號本票裁定)准許後,先持第130號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甲執行事件),再持第131號本票裁定對凱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司執字第2511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甲執行事件。甲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2執行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4508元、12萬元、次序6、7甲、乙本票債權各478萬8725元、237萬9688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關於甲本票部分,源於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轉包予凱富公司施作,雙方分別於97年3月21日、同年12月9日、99年3月1日、102年12月20日簽立第1至4次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凱富公司簽交甲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以擔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凱富公司依系爭合約固應返還上訴人溢領材料費、台電公司扣罰款共1747萬1167元(下稱甲債權),然依證人李煌圖之證述及第1次合約第6條、第3次合約第4條約定,凱富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材料收購款1483萬7424元之50%(即741萬8712元,第①筆)、補償款1264萬7619元之90%(即1138萬2857元,第②筆)及台電公司就凱富公司之定存單行使質權獲償之138萬4392元(第③筆),經被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就上開①②③筆債權與上訴人對凱富公司之甲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凱富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務,是甲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另凱富公司於97年12月16日簽交乙本票,用以擔保其向上訴人借用之1500萬元借款,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請求權自97年12月16日起算3年,至100年12月15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代位凱富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辯論主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應依各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異,上訴人所舉本院裁判,係本院就不同情形所為闡述,並非法律見解歧異。原審審酌本案具體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