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邱福均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陳彥勳、陳伯洋、陳東憲之證述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承諾書、帳戶存摺、本票等件,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訴外人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之出資額40%(下稱系爭出資額),而非上訴人主張之400萬元。嗣上訴人給付價金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信宇(原名陳炫頴)名下,尚欠尾款720萬元未付,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合法解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因陳信宇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予訴外人陳文華,並經祐杰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致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出資額而給付不能,具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出資額價值(72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受領價金(400萬元)後之3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違背闡明義務,而非表明該不利於己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