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上 訴 人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浚豪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時代商務中心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樓店面、地下1樓(下稱系爭店面及地下1樓)及6樓之4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於民國97年2月22日前採同一核計標準收取管理費,嗣後改採雙重核計標準,即對系爭店面及地下1樓之區權人給予管理費折半核計之暫時性優惠措施。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修訂為:「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每區權人應繳之管理費以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機械車位維護費以每月每車位400元計算。上述2項費用2個月為1期收繳1次,並自112年3月1日起對本大樓包括B1至13樓在内之各樓層均有適用」(下稱系爭決議),僅取消先前給予系爭店面及地下1樓之區權人之管理費優惠措施,回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管理費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原則規定,各區權人一律平等負擔,並未強加上訴人超過法律規定之負擔,乃正當之權利行使,核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則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屬無據。另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已具體載明開會內容之「案一」係針對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計算調整,進行規約修改,符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自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上述2項費用2個月為1期收繳1次,並自112年3月1日起對本大樓包括B1至13樓在内之各樓層均有適用」(下稱系爭規定),係依據有效之系爭決議而為修正,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依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事實審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即可自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之必要,難謂有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