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柯 佳 聿
柯 鴻 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柯 昭 治
柯 昭 明江柯月娥柯 昭 坤柯 昭 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柯昭和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其子即上訴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113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綜據證人劉秋雲(柯昭和之同居人)之證述及訃文、醫療費用收據、存證信函、相片、禮儀公司確認單、發票、費用明細表等件,參互以察,上訴人自91年5月間父母離異時起,長達近22年未曾與柯昭和聯繫,對柯昭和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不聞不問,未盡絲毫為人子女之關懷、扶養照顧義務,柯昭和精神上感受到莫大悲憤、痛苦,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乃向親友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財產,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已喪失對柯昭和之繼承權。柯昭和之遺產應由其兄弟姐妹即被上訴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並妨害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柯昭和之繼承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