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鄭明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勝泰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證人鄭琍琍、鄭欣怡(均為兩造之姊妹)於本件及林智育、陸家翔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證述,暨兩造母親鄭李淑美簽立之公證遺囑,酌以上訴人未曾關心公司營運,未受股利分派而願收受稅額補貼,其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印章由被上訴人持有等各情,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月20日獨資設立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受限於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以上股東,乃借用上訴人名義,將部分出資額新臺幣1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向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發函終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文件影印或照相方式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