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杜蘇志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廖禹喬律師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被 上訴 人 林大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判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若下級法院之裁判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該當事人即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查被上訴人劉豐治、林大目(下稱劉豐治2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人民幣(下同)52萬4,544元、18萬7,728元各本息部分,已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劉豐治2人該部分之訴,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劉豐治2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下稱耀中公司)投資設立訴外人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僑旺公司),再轉投資設立訴外人廈門僑旺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僑旺公司),耀中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8日將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部分資產出售予訴外人周輝平,不包括廈門僑旺公司之累積租金收益2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耀中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委託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自廈門僑旺公司帳戶轉入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司公司帳戶,委任上訴人予以保管,而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契約,且與上訴人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從而,耀中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認定耀中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末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金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