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亮穎訴 訟代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萬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合元公司則應同時交付相對金額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僅給付合元公司訂金300萬元,合元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林順安(合元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上訴人餘欠300萬元有遲延給付情事,經合元公司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契約業經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上訴人無從再於同年月20日解除契約,且合元公司已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逾期罰鍰3378萬2767元及賠償委請他人興建廠房之差額損害964萬6440元,均屬無據。是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林順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無庸裁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訂金金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其工程進度款僅250萬元,核屬新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