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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王唯安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潘紀綱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新雄等32人(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新臺幣(下同)1億2336萬6510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將各期(第1期至第4期)價金按期匯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上訴人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於被上訴人向法院完成提存手續並核發提存書後之112年7月14日,將第4期款8635萬8510元匯入履保專戶,惟其遲至113年3月21日始匯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該比率換算為週年利率7.3%,略高於法定遲延利率(5%)2.3%,難謂過高,尚無酌減必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遲延日(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113年3月21日)止共251日,按每日1萬7172元計付違約金(共431萬172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乃法院之裁量權行使。原審經審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而不予酌減,難謂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