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李林聰雄輔 助 人 李 雅 婷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瑞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起開始交往、同居,於110年6月17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10月12日分居,於112年6月6日調解離婚。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12日將出售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店面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82萬2342元,存入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共同開立之金山農會聯名帳戶,約定印鑑為兩造所有之印鑑章各1枚,其中一人持存摺及約定印鑑即可辦理取款、轉匯等事務(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共同管理、支配系爭帳戶內款項。綜據證人林士桔(房屋仲介)、曾茂崑(地政士)之證述,上訴人子女李林駿、李雅婷於本件及上訴人於另案輔助宣告、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之陳述,暨上訴人與李雅婷之對話,精神鑑定報告等件,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10年8月期間並無意識不清、欠缺認知能力情形,其授權被上訴人持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印鑑章,陸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期間提領各該款項,共計482萬12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限制被上訴人取款後之用途。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提領並支配使用系爭款項,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萬12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