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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洪大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榮聰為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林俊宏採訪關於其與徐榮聰之間相關建案及土地投資案之事項。依證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被訴加重誹謗等刑事案件之證述,及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相關法院判決等,堪認林俊宏係綜合兩造糾紛相關判決及包含對被上訴人採訪之其他多項消息來源後,憑其新聞從業人員專業,分析、取捨查證結果後,撰寫再經主管及報社相關人員潤飾,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導言論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而為,用字、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向林俊宏提供不實訊息,或以誇大不實之受訪言論誤導林俊宏為系爭報導,藉以侵害徐榮聰名譽權及竹風公司商譽、信用權之不法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及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登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