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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楊承緒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寶如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後於109年5月25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以109年5月2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依網路銀行付款完成訊息通知、轉帳通知及兩造對話截圖,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2115萬4816元、「消極財產」1433萬元,婚後剩餘財產為682萬4816元;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3052萬5970元、「消極財產」1041萬6999元,婚後剩餘財產為2010萬897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328萬4155元,被上訴人得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64萬2078元。

至系爭協議關於「夫妻財處理」部分之內容,僅係約定兩造各自取回其婚後財產,且漏列股票,並未就各自財產價值予以評價,進而為價值分配,難認兩造就婚後財產剩餘差額之分配已為協議及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4萬20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無庸審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背闡明義務,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曉諭兩造提供更多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