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李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徐文玉、徐文娟為訴外人陳畹芷(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畹芷自94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電郵帳號傳送電子郵件,應以從事公務為必要,且如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等相關事項,應循系爭申訴要點第6條規定處理。惟陳畹芷自110年1月22日起,陸續使用系爭電郵帳號不當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0、21、25所示電子郵件,經主管告誡後,仍繼續傳送與公務無關之編號27、28、31、33、34所示電子郵件;甚至於被上訴人110年5月3日訂定電郵管理要點後,復持續傳送編號36至42、48、53至56所示電子郵件,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指摘被上訴人行政管理組組長彭淑貞等人,有侵占、貪污圖利、賤賣公司資產、違法亂紀、越權刁難、人格扭曲、後台很硬等情事,傳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內、外部人士,足使彭淑貞等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而對被上訴人或其主管、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已嚴重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系爭考核辦法第13條第2款及電郵管理要點第3條、第4條第8款、第8條規定,情節重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陳畹芷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通知陳畹芷該決議結果,及告知其解僱事由與法律依據,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符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自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陳畹芷經主管彭盛隆告誡後,仍繼續以系爭電郵帳號傳送與公務無關之電子郵件,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盛隆,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