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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上 訴 人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被 上訴 人 楊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不服原判決關於駁回對命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5,859元本息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陳君良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君良,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尚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於屏東縣○○鄉○○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頂及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綽號「牛仔」施作,「牛仔」再轉包予陳君良,陳君良僱用伊協助執行廢棄物拆除作業。陳君良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廠房內高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時,疏未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物體飛落之設備,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及提供安全帽等護具,致掉落之鐵材砸中伊(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4節椎體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左側髖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9萬2,674元、就醫交通費1萬6,935元、醫療用品費6,000元、看護費5萬1,463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萬4,1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萬687元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60萬元共159萬1,859元,惟陳君良僅給付1萬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5,85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尚泰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廠房之屋頂及設備出售予「牛仔」,非屬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指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縱認伊未盡職安法第26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亦與系爭職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未注意掉落物、未配戴安全帽,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害僅49日、日薪未達1,500元;慰撫金數額過高;113年3月3日至9日進行之手術與系爭職災無關;112年6月後無就醫計程車資支出;111年5月6日後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辦。陳君良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君良於111年2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同年月23日在系爭廠房

內操作乙炔設備熔融機械設備時,疏未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及物體飛落之設備,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及提供安全帽等護具供被上訴人戴用,致掉落之鐵材砸中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尚泰公司與「牛仔」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不因「牛

仔」就其所取得之廢棄物須支付價金予尚泰公司,即更易其法律關係。又尚泰公司、陳君良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則該事業屬尚泰公司反覆從事之經濟活動,其因系爭廠房屋頂及既有設備破舊,將拆除作業交付「牛仔」承攬,為廢棄物清除之前置程序,屬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情形。尚泰公司應於事前告知「牛仔」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陳君良則應依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於系爭廠房內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予被上訴人戴用,惟均未為之,自有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泰公司未就被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拒絕配戴所供之安全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對己義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10月14日支出醫療

費20萬6,531元,113年3月3日至9日因系爭傷害有後續就醫之必要,而支出醫療費8萬6,143元,合計29萬2,674元。

⒉就醫交通費: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前、112年6月8日至11

3年3月9日依序支出就醫交通費9,255元、7,680元,合計1萬6,935元。

⒊醫療用品費: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6,000元。

⒋看護費: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支出看護費5萬1,463元。

⒌薪資損失:被上訴人自系爭職災受傷時起至111年10月15日不能工作,得請求薪資損失25萬4,100元。

⒍終身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減損勞動能力30%,

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37萬687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⒎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肉體及精神上均

感受相當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相當。

⒏以上共計159萬1,859元。尚泰公司提出手機訊息內容,無從

認定被上訴人拋棄或免除之債權為何,且陳君良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惟陳君良已清償被上訴人1萬6,0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7萬5,859元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平衡保護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利益,並防止來自兩

造或法院之發現真實之突襲,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惟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為求裁判之合於實質上之真實起見,雖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得予斟酌,然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始不生裁判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尚泰公司將系爭工程輾轉交予牛仔、陳君良承攬,尚泰公司屬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情形;尚泰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非伊事業範圍,伊非將事業交付他人承攬云云(見一審卷42、84頁,原審卷㈠476頁,卷㈡8至11頁),似均未主張或抗辯尚泰公司所營事業含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且該事業屬尚泰公司反覆從事之經濟活動。原審雖依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尚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認定尚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並進而認定該業務包含拆除作業,屬尚泰公司反覆從事之經濟活動,而屬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情形,然原審就此事實未曉諭兩造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程序即有瑕疵,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止之醫療費共20萬7,131元及112年4月13日前就醫交通費8萬8,075元(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9,255元);嗣於原審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支出醫療費8萬6,143元、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就醫交通費3萬3,960元(原審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二,原審卷㈠435頁)。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8萬6,143元、就醫交通費7,680元,乃判決主文卻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已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另上訴人就追加之上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應自何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乃原審未予究明,逕命上訴人均自11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合。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7萬1,806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下稱訴外裁判)廢棄,又於主文第一項㈡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57萬5,85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主文第一項㈡廢棄部分似包含主文第一項㈠部分,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㈡部分請求,是否亦包含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