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被 上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田俊賢律師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揭遲延利息部分,聲明請求自108年1月16日起算,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依其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決議就安防系統工程及設備(下稱系爭系統)建置一案(下稱系爭建置案),編列特別預算,授權被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核執行(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建置案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上開住戶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與其主任委員均應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惟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7日由時任主任委員陳梅堂代表與上訴人及參加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系爭系統,租期3年,租金總額為1,530萬元,就系爭建置案之執行逾越系爭決議授權範圍,屬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而被上訴人社區107年12月23日區權會否決就系爭建置案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已拒絕承認系爭租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