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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上 訴 人 楊青芳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文耀

蘇文雄蘇文平蘇章和蘇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蘇文耀、蘇文雄、蘇文平、訴外人蘇文昌(被上訴人蘇章和之被繼承人)、蘇文德(被上訴人蘇秀芬之被繼承人)於民國64年間,經坐落新北市○○區○○段4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啟生及呂九乞(已歿)之全體繼承人(下稱地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出借該土地供作建築基地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共同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F部分門牌新北市○○區○○街126號建物(嗣於108年10月9日辦理保存登記,由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建物),可認地主同意長期提供上開部分土地為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使用之目的完畢係無繼續居住使用或系爭建物有不堪使用情形。系爭建物現仍可供居住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出借人(地主)即詹啟生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呂九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全體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E、F所示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768元,暨自107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0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第2074號判決係關於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之效力問題,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該判決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上訴人容有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