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周 登 輝
周王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榮 坤律師被 上訴 人 淨 安 寺法定代理人 詹 瑞 和訴訟代理人 徐 建 光律師
陳 惠 媖律師陳 志 銘律師王 耀 德律師陳 明 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建 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淨安寺前任住持即訴外人陳敬中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未指派或以遺言指定下任住持。而淨安寺自86年6月設立以來迄陳敬中死亡時止,未曾備置住眾名冊及召開住眾會議,事實上無法依92年11月訂定之「○○縣○○鄉淨安寺組織章程」(下稱原章程)第12條規定之方式選任繼任住持。審酌該寺自章程訂立後,均係召開信徒大會議決購地、訂定組織章程、選舉執事等重大事項,為維持淨安寺之運作,淨安寺依慣例並徵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後,於107年4月17日召集信徒大會推選訴外人沈菊為第3任住持,沈菊再於同年7月7日依原章程第12條指派與淨安寺同一派脈(臨濟宗)之被上訴人吳建興擔任次任住持,均無不合,吳建興與淨安寺間應存在住持委任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淨安寺無法依原章程第12條所定方式產生次任住持時,該等章程規定不完備應如何為補充解釋,及沈菊於107年7月7日關於「辭去」、「推舉」住持之發言無法割裂分別看待之闡述,俱屬原審解釋當事人法律行為(合同行為)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至第2任住持陳敬中死亡時是否無法召開住眾會議,則係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論旨以原審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不當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原審依其調查之結果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審未否定上訴人周登輝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其未於判決中敘明得逕為實體判決之理由,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