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李琳華律師張簡勵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包業主台北美國學校新校區D、E、F棟增建工程(下稱增建工程)之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95萬元,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工程總價變更為1億1035萬4651元(均未稅)。綜據系爭契約第6條、特定條款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完竣消檢及所承攬之電力及弱電系統、給排水系統、消防系統、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相關五大管線接管作業直至報核,始屬完工。系爭工程未完工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通知,向銀行展延履約保證期限,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停止付款,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通知分包廠商自101年9月7日停止進場施工逾5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同年10月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契約原定付款之驗收合格、接管、結算及辦妥保固等事確定不發生,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期限屆至,以兩造合意之公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817萬1779元【契約總價1億1035萬4651元-至14期累計估驗款9179萬7045元-D棟減帳金額431萬262元-被上訴人代施作費1083萬5986元(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1.05(加計營業稅)+累計保留款458萬9853元,含稅,①】。
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為附表三項次2至4、10、
13、14、16、17、23、25至28、30、31、33至36、38、39、
43、44、50、56、58至60之工項,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數量10%,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合理之工程款為327萬9182元(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所示,含稅,②)。另增建工程原定99年7月2日開工,惟有所延宕,嗣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至101年8月23日。上訴人雖主張展延期間增加費用836萬1419元,惟應扣除與工期展延無關者,其100年9月30日(原定完工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得請求必要之增加人事直接費用及雜項支出費用共439萬6617元(含稅,③)。再據兩造間備忘錄、協調會議紀錄,雙方達成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冰水機折舊費用即34萬1250元(含稅,④)之協議。又自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1年8月23日起,迄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合法終止契約為止,上訴人仍未完工,逾期47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給付每逾1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507萬9950元(⑤),無過高情事,尚無酌減必要。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主張抵銷,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8878元本息(①+②+③+④-⑤),為有理由,其餘範圍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42萬62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就上開不利部分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上訴人指述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其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各項費用,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主張抵充,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