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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婕瑛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上 訴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千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朔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億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宸億公司承攬千朔公司桃園楊梅廠房新建工程(含二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334日曆天,應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完工及交付使用執照,嗣千朔公司調整部分圖說並不影響工期。雖使用執照填載宸億公司申報之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19日,然其至107年3月6日仍未完工,逾期248日,審酌其違約情節,千朔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84萬元。又宸億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已超逾所領工程款(含稅)3,931萬8,763元,無溢領工程款135萬3,708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另千朔公司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29萬6,725元,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款請求宸億公司賠償。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約定報酬包括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人工及施工管理之必要費用,亦不含千朔公司代墊費用46萬0,529元。從而,千朔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宸億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08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已說明心證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宸億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工程已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定預定竣工日至107年4月30日,並准予展期至108年4月30日申報竣工,其於107年3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未逾上開預定竣工日期云云,並提出空白之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末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