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高錫媛(即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
崔紹華(兼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
崔紹煜(兼崔鴻友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崔鴻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高錫媛、崔紹煜及崔紹華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楊馥華、杜佳樺、杜俊毅、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楊馥華以次6人,下合稱楊馥華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兩造與楊馥華等6人長期劃分系爭土地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F3部分(面積共142.49㎡,下稱丙部分)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作為店面使用;附圖G至J部分(面積共158.2㎡,下稱乙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在其上建屋設置店面;附圖K至N部分(面積共18
2.31㎡,下稱甲部分)土地上建物係楊馥華等6人所有,亦設置店面,各自使用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面積相近,茲審酌兩造意願、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完整性及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土地利用效益、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之促進及發揮等,應將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丙、甲部分依序分歸上訴人、楊馥華等6人,各依附表一第㈤欄比例保持共有。又丙部分面臨○○○路,土地單價高於甲、乙部分,甲部分非畸零地,較屬於畸零地之乙、丙部分具有獨立利用性,經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王俊雄蒐集資料執行分析,及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形狀等合理項目進行調整,依其鑑定經驗及相關公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專業評估,由建築師趙峙孝負責彙整,依鑑定結果,甲、乙、丙部分之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億5778萬998元、9212萬2002元、1億4030萬1000元,系爭土地之總價則為3億9020萬4000元,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總價不相當,應相互找補,楊馥華等6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79萬5069元,上訴人高錫媛、崔紹煜、崔紹華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416萬2890元、1259萬5410元、843萬2520元,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前揭方法為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於訴外人吳士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無給付短少之情,且該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等節,詳為說明,對於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