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許作舟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民國93年1月28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於93年1月9日、同年月30日辦理第1、2次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700萬元、1億8,000萬元,被上訴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以4,791萬6,557元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共7,116張,被上訴人固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為解決被上訴人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罪嫌,導致其買受九層嶺公司股票價值與實際不符所受損害,於97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雲文平簽訂具創設性和解性質之系爭協議書,雲文平已依約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因買受該公司股票所生爭執已完全解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其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