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淇(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陳坤明、陳王素真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旭林建伸闕進益蕭琬如蕭志恒蕭又誠黃詩嘉廖信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柯孫達、柯美美、柯心儀、柯文玲之被繼承人柯賢吉,上訴人陳美珊、陳渙鏘、陳渙淇之被繼承人陳坤明及林建旭以次上訴人(下稱林建旭等10人)主張:柯賢吉、陳坤明(嗣讓與部分股份予上訴人黃詩嘉之被繼承人黃福忠)、闕進益、廖信華、林建旭及林建伸之被繼承人林忠恩,蕭又誠、蕭志恒及蕭琬如之被繼承人蕭清連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勇八等7人(下稱柯賢吉等7人)於民國77年間創立參加人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共同在○○市○○區(原○○縣○○鄉)購買多筆土地,擬供柯達公司開發為高爾夫球場。蕭清連出面於7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呂萬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公業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52、52之1、53、54、54之1、54之4、54之7、55、56、57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下稱10筆土地),因其中52、52之1、54、54之1(嗣分割增加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乃由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不動產買賣追加補約書(下稱系爭補約),將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94年3月4日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僅將52、53、54之4、54之7、55、56、57地號土地(下稱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共有,迄未辦理52之1、54、54之1、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潘勇八與柯達公司或林建旭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柯達公司於102年12月3日並將其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讓與伊等情,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潘勇八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潘勇八出資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買受,潘勇八與柯達公司或林建旭等10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該借名契約亦係規避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自屬無效,林建旭等10人亦無從自柯達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不得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蕭清連於77年8月22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就10筆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蕭清連及潘勇八於78年6月10日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立系爭補約。潘勇八訴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伊給付新臺幣914萬5,866元同時,將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於94年1月19日為其勝訴之判決,同年2月14日確定,潘勇八於同年7月11日登記為10筆土地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柯賢吉等7人擬成立柯達公司進行土地開發,乃透過訴外人簡炎煌之仲介,由柯賢吉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洽談10筆土地買賣事宜後,由蕭清連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因該10筆土地其中52、52之1、54、54之1(於96年3月15日逕為分割增加54之8、54之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蕭清連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全部土地之過戶,乃改由具自耕農身分之潘勇八出名簽訂系爭補約,業經證人簡炎煌、祭祀公業呂萬春監事主席呂仁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蕭清連簽立之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及尾款,係以蕭清連或柯達公司名義支付,皆非由潘勇八所支付,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柯達公司股東於79年12月31日書立切結書,斯時柯達公司尚未給付10筆土地之尾款,難以該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已完購土地但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明細」,遽謂10筆土地為潘勇八所有。再觀柯達公司94年1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1.有關股東潘勇八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出名承購呂萬春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壹仟柒佰貳拾捌萬肆仟零捌元,已付價金為捌佰壹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而未付之尾款價金玖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潘勇八屆時再通知全體股東交付之」;94年2月21日開會通知(開會日期94年3月4日)及該次會議記錄,依序記載:「有關柯達公司各股東委任潘勇八股東處理呂萬春土地之買賣…各委任人股東,應在受任人潘勇八股東登記在其名下土地(共七十筆)移轉各股東名下時,每股(共七股)應給付受任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預定支出,呂萬春祭祀公業尾款9,145,816元,加上已承諾佣金4,852,658元(暫定),共計13,998,466元」;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將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共有。足見10筆土地係由柯賢吉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借用潘勇八名義辦理登記,並約定給予潘勇八相當之佣金。是10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柯達公司全體股東,並借名登記在潘勇八名下,與潘勇八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非柯達公司。(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訂有三七五租約。柯賢吉等7人係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購買10筆土地,由潘勇八與祭祀公業呂萬春於78年6月10日簽立系爭補約,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能力之潘勇八名下,自始無供農用之意,顯係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系爭借名契約既屬無效,林建旭等10人自無從終止該契約。故林建旭等10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潘勇八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建旭等10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既認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建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柯達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3月4日決議「信託潘勇八股東名下之土地,決議分別登記歸還各股東名下」,潘勇八於94年9月15日已依該決議移轉7筆土地予全體股東或渠等指定之名下,其應依該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各股東名下等語,並提出上開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見一審卷一86頁以下、原審更一卷二172頁以下、更三卷66頁以下、更四卷24頁以下)。攸關上訴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是否有理,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追加之訴之主張為何及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按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係憲法第143條第4項所揭櫫之國家土地政策;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貫徹首開憲法原則,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供為耕作以外使用,以發揮農地之效用,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固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惟倘非以耕作為目的,僅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他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該借名登記契約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成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目的係為成立高爾夫球場(見原審更四卷265頁以下)。則原審因認柯賢吉等7人自始無供農用之意,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林建旭等10人無從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