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 志 忠訴訟代理人 許 峻 鳴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廖美紅
廖 美 珠廖 招 治廖 美 麗廖 美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16、221、222、22
3、224、225、226、227、228等地號土地及地上舊有建物交予上訴人,與鄰地合併規劃,由上訴人投資合建大樓,興建完竣後,被上訴人可取得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59%,雙方依此分配比例互為分配移轉建物(含地上層房屋與地下層停車位)、土地。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約定兩造交換土地及房屋建造成本之計算方式及基礎,未約定被上訴人因合建取得房屋所發生之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綜合證人即系爭合建案地主之一王崇人證述,及105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6日地主會議記錄記載內容,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擔合建房屋所生之營業稅。又依上訴人提出「廖春福等九人地主合建稅費預估明細表」、統一發票、協議書記載,亦難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營業稅。上訴人繳納營業稅係在履行其依法負擔之稅捐義務,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也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核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