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麗玲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 訴 人 億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令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令和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對造上訴人億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派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口罩120萬片予億派公司,億派公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支票予令和公司。
嗣令和公司交付120萬2400片口罩,億派公司經由訴外人育富國際有限公司轉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11萬9022盒(每盒10片),全聯公司退貨5萬4446盒後,已給付未退貨之6萬4576盒貨款。以兩造約定每片7元計算,扣除億派公司已付48萬9,521元,其尚欠貨款425萬6,815元(含稅)及令和公司代墊延伸費用50%即8萬7,177元,合計434萬3,992元。又令和公司未舉證億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世昌有詐欺、過度控制、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等濫用該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從而,令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約定,除第一審判命億派公司給付57萬5,064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再請求該公司給付376萬8,928元,為有理由;另對億派公司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黃世昌與億派公司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892萬4,817元,及其中57萬5,064元自112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令和公司主張黃世昌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責任等語;億派公司抗辯令和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均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