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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黃清福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張嘉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慶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間向伊購買選舉文宣品,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14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並約定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遂協議由其母即訴外人張貴華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2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544萬9,000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給付張貴華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萬9,000元抵銷系爭債務,並於106年9月11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旦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伊訴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三人返還該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鳳簡字第49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以張貴華無系爭房屋處分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相當於系爭房屋買賣價值之欠款344萬5,432元。系爭本票經伊到期提示未兌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欠款自到期日至106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77萬3,499元等情,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加計自106年9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系爭債務,張貴華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系爭房屋為他人占有,伊與張貴華僅負協助上訴人請求占有人遷讓房屋之義務,伊代上訴人支付前案之律師費用,已盡協助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倘認未全數清償,其數額亦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211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同意不請求給付利息,況其於112年2月7日方請求系爭本票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本票到期日為還款日;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執該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8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償還,由上訴人與張貴華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僅給付張貴華價金3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514萬9,000元抵償系爭債務;兩造與張貴華嗣於同年9月1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張貴華於同年8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向張貴華購買1棟房屋(下稱C屋),張貴華無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法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張貴華等三方就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由張貴華以應取得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並非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受拆屋損害時,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抵銷完畢,至張貴華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為上訴人與張貴華間因買賣所生另一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張貴華債務不履行時,系爭債務未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前案判決雖認上訴人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確定,此係張貴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應併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萬8,931元,及其中344萬5,432元加計自106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清償契約,約定第三人清償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協調張貴華將系爭房地作價償還,由上訴人與張貴華於106年6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三方於同年9月11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此甲方(即被上訴人)母親張貴華女士以下簡稱丙方今提供如附件㈠買賣契約書所列情形,償還乙方(即上訴人)票款」(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5頁),另無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時,系爭債務是否消滅之明文。則三方是否另有意思表示約定,張貴華負擔系爭買賣新債務之同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債務消滅,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張貴華債務不履行時,系爭債務未消滅為由,謂系爭債務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即抵銷完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為張貴華用房子及土地幫被告(即被上訴人)還債,但是房子部分張貴華沒有所有權,無法抵該部分債務,算是張貴華只有幫被告還一部分款項,被告應該要償還相當於房子部份價值的借款」、「請求權基礎為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見一審訴字卷第23頁以下)、「當初買賣用張貴華的房子作為清償欠款債務,張貴華僅有償還欠款部分債務,其他尚未清償部分仍然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之真意為何,是否併依他項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同一請求,尚欠明瞭,而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