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周郁倢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陳富强陳秀蘭(兼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104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莊炳楠所有、同段107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富強所有,被上訴人簡俊雄為○○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住戶、被上訴人陳秀蘭為同段1032地號土地共有人,與陳玉霞(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死亡,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其承受訴訟人)同為同上巷5號房屋住戶,伊等須經由花蓮縣○○鄉○○街18巷(下稱系爭巷道)以通行至公路。上訴人為同段938、10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巷道有部分使用938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詎上訴人之前手無故於108年在巷道上放置怪手、石頭等障礙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復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致車輛無法通行等情。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938、10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害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容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照片顯示,系爭巷道實際位置未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袋地。伊雖曾將○○街18巷原有既成巷道以電動鐵柵欄封閉,但經法院勸說已將電動鐵柵欄完全拆除,回復原有巷道可通行之狀態。被上訴人要求拆除之竹製棚架,非伊設置;電線桿原已存在,非伊申請設置或變更移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10
47、1079地號土地分別為莊炳楠、陳富強所有,93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032地號土地為陳秀蘭與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1/2。陳玉霞、陳秀蘭為○○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住戶、簡俊雄為同上巷6號房屋住戶。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之周圍土地目前均為他人所有,必須經由系爭巷道(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面積47.84平方公尺、B範圍面積44.44平方公尺部分)始能與距離最近之公路○○街聯絡,上開土地為袋地無疑。經原審勘驗結果,系爭巷道出口處設有○○街18巷路牌,由○○街轉入地面上設有電動鐵門,鋪設碎石級配,已無既成道路現況,可勉強供行人及機車進入,無法供汽車通行,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嗣後縱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完畢,已回復原有巷道原狀,惟無法確保日後系爭巷道皆能通行無阻,其抗辯難認可據。上訴人抗辯另有○○街26號旁巷道可供通行,對當事人損害最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通行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堪認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兩造間通行權爭議,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有確認利益。簡俊雄雖非花蓮縣○○鄉○○段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但為○○街18巷6號房屋住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範圍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於前開土地上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查上訴人抗辯伊已將全部鐵柵欄完全拆除,回復成第一審卷第391頁原有巷道之原狀,已可供巷道內日常生活所需通行使用云云,並提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照片5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7至379、385至395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或所利用之房屋,已與○○街有適宜之聯絡,是否仍為袋地?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確認利益?原審未詳為究明,遽以無法確保日後系爭巷道能通行無阻,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即伊等從小走的道路,該部分即上訴人不同意伊等行經之道路,至於其他同意部分未在複丈成果圖上云云(見一審卷第359頁)。上訴人除抗辯已將電動鐵柵欄拆除,回復原有巷道外,復抗辯屋簷、棚架是鄰居所設,非伊設置云云,並亦提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照片5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7至393、400頁)。依原審勘驗拍攝之照片所示,電動鐵柵欄似位於巷口處(見原審卷㈠第269頁),果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究位於系爭巷道何區域?上訴人於該處究有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倘不行經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利用現有巷道已可與○○街聯絡,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確認利益?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