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上 訴 人 黃文文特別代理人 柯浩宗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淳淳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供訴外人柯玲玲居住至百年之負擔,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並未主張該贈與為目的性贈與,且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審判長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之義務。另於個案事件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方式,減輕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論旨謂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原審未降低證明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於第三審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5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請求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2日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108年10月2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物權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均應予撤銷。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