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上 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陳鈴鈴洪克明洪秀蘭洪秀枝洪玉玹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於民國前4年即日治時期明治41年1月6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1、00-2地號,該小段及上開土地下各稱系爭小段、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土地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撥給。訴外人即伊祖母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伊有繼承權,詎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林香(48年12月31日死亡)為陳禮南配偶,對伊訴請確認就系爭價金之繼承權存在,竟遭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113年12月9日始發現臺灣日日新日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下各稱系爭公告、系爭規則),與土地台帳內容,可證明陳黃足係陳禮南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且伊發現系爭公告、系爭規則及伊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系爭小段168至173地號5筆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台帳)之新證據,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二、原審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2月1日送達上訴人,其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規則,係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3號,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另系爭公告係大正2年10月4日當時之臺北地方法院依系爭規則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除系爭土地外15筆土地之保管人,難以此認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台帳及陳禮南所遺另10筆土地台帳記載該15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惟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記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地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認定,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公告、系爭台帳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審未以其起訴程序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惟與其本應受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又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應施行於台灣之法令的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參見93年5月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6頁以下)。系爭規則係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第3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上自屬法規。原審以系爭規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及系爭台帳與系爭公告未記載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縱經斟酌,上訴人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