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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陳阿桶原為新竹縣○○市○○段481、482、584、58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陳阿桶已死亡且無繼承人,其他共有人即黃啟仁等19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之法定方式處分,經上訴人仲介,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1億8000萬元出賣予許家烽(下稱系爭契約)。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同意出賣之共有人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黃啟仁等19人非代理陳阿桶與許家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不得請求陳阿桶履行系爭契約;黃啟仁亦未代理陳阿桶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居間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係受黃啟仁委託而負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與民法第172條規定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給付勞務之對象為黃啟仁,與陳阿桶間不存在給付關係,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