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姚曾秀鸞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楊 永 旺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鄉○○段4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經由相鄰之伊所有同段465、466地號土地(下稱465、46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B、C部分、連接上訴人所有同段467地號土地(下稱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1.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被通行地)通行至○○縣○○鄉○○路(下稱○○路),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伊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有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及安設管線之必要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8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伊於系爭被通行地鋪設碎石級配暨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被通行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D部分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全部刈除,並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46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地勢凹陷、高低不平,與466地號土地間高度落差甚大,系爭被通行地並有大樹阻擋,難以通行;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開設非農用之道路及設置管線,將致467地號土地無法核發農用證明,須課徵稅賦,且影響日後伊於該地興建農舍之建蔽率;系爭被通行地面積達651.91平方公尺,通行寬度3.3公尺過寬,嚴重損害伊之權益,顯不符利益衡量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西側鄰自有之465、466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467地號土地,467地號土地西側臨接○○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土地與465、466、46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段1241-330地號土地(下稱330地號土地),其重測前、後地號及分割異動情形、所有權人異動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路於民國50年間即已開設,330地號土地原與○○路相接,於59年間因分割增加467地號,致分割後之33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330地號嗣再分割為466、465、464地號,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得經由465、466地號土地,再通行467地號土地以至○○路。審酌46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系爭被通行地臨接○○路之位置為上訴人住家之庭院,其中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部分地面破損碎裂,編號C、D部分植有系爭樹木,編號B部分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路面地基不夠穩固,466與467地號土地交界地面有高低落差,得經由填補土石及施作坡道以為通行;系爭土地為建地,依法得建築房屋,通行至○○路之距離約261公尺,現在社會生活型態多以汽車為交通工具,系爭被通行地寬3.3公尺稍大於一般汽車寬度,便於通行並可維護交通安全;系爭被通行地面積651.91平方公尺,占467地號土地總面積4,857.46平方公尺之比例約13.46%,其餘土地形狀完整,仍可由上訴人整體利用,未妨礙其現有用途等情,認如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核屬有理。(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被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妨害伊通行之系爭樹木刈除,且不得妨害伊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亦屬有據。又系爭被通行地為泥土地,地質鬆軟且地勢不平,不適於直接供人、車通行之用,被上訴人基於通行之必要,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系爭被通行地鋪設碎石級配(不包含鋪設柏油、水泥),未違反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090200672號函、111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110240909號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23日農保規字第1132604314號函(下稱農業部113年4月23日函)之意旨,應予准許。(三)系爭土地為建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建築房屋有安設管線之需要,且如不經過周圍地其他土地,無法安設管線,核屬可採。467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用地,惟於該土地上空設置電線及地面下方埋設管線,如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被上訴人於其得通行之範圍內安設管線,對上訴人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該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堪認在系爭被通行地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6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被通行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被通行地鋪設碎石級配暨設置系爭管線;並追加依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6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被通行地上之系爭樹木全部刈除,且不得妨害伊通行系爭被通行地,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以期衡平周圍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保障與袋地所有人之經濟利益實現。46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系爭被通行地面積651.91平方公尺,占467地號土地總面積4,857.46平方公尺之比例約13.46%,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農業部113年4月23日函說明:「查農業用地應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俾供持憑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等賦稅減免優惠…農業用地上倘為農業經營需要,施設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例如舖設柏油或水泥之『農路』,應依上開辦法檢附容許使用同意書,俾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倘該通路非屬該農地之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係專供他人通行之目的,不符合農路之申請條件,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自不得據以核發農用證明…故農業用地設置有私設通路者,該整筆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見原審卷一249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開設非農用之道路及設置管線,將致467地號土地無法核發農用證明,須課徵稅賦,嚴重損害伊之權益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通行系爭被通行地並於該範圍內安設系爭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及安設管線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刈除系爭樹木、不得妨礙通行及駁回上訴人對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碎石級配之上訴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