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劉惠雀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 訴 人 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香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兵公司)間於民國95年至104年所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參諸證人馬進誠(尖兵公司經理)證述,可認東山河社區委任尖兵公司提供保全、清潔等相關庶務之服務,並指派其受僱人擔任總幹事、秘書及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加以執行,性質重在上開事務之處理,且不得將之委由其他保全公司代為履行,而屬委任契約。尖兵公司於97年至101年間為履行前開委任事務,指派原審共同上訴人趙相如擔任總幹事,性質上屬履行輔助人,可得收取、領取支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詎趙相如明知訴外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各匯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管理費至被上訴人帳戶,竟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即訴外人郭蔚蘭填載取款條,經時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上訴人劉惠雀、原審共同上訴人陳國華及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謝金木(於104年8月7日死亡)依序核章,持以提領帳戶內200萬元、100萬元後,交付謝金木;復指示郭蔚蘭記帳時,在財務收支明細表之收入項目扣除上開金額後,記載收入泰業公司管理費為200萬元、300萬元,經劉惠雀、陳國華簽名公告予全體住戶,足生損害於東山河社區全體住戶財務查核及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前開事實,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趙相如與謝金木共犯業務侵占罪,趙相如、劉惠雀與謝金木,趙相如、陳國華與謝金木分別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原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尖兵公司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其指派其履行輔助人(使用人)趙相如履行委任事務之故意(違法)行為,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尖兵公司賠償3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又劉惠雀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無償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關於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之收取、用支事務,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程度,於趙相如在97年4月3日未檢附相關憑據提領200萬元,復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動支決議,且僅需稍加核對,即可發現泰業公司匯入金額(400萬元)與「帳載金額欄」(200萬元)存有200萬元差距,竟未查核發現,具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惠雀賠償200萬元本息,亦屬正當。被上訴人為賠償權利人,劉惠雀為其使用人,尖兵公司未證明被上訴人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有何過失,無從主張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原則。趙相如於97年4月3日、98年1月21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起訴及於同年11月7日追加尖兵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尖兵公司與劉惠雀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負賠償責任,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趙相如受僱執行職務包含可得收取、領取支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違反被上訴人自認而為事實認定之情事,尖兵公司指摘原審違反辯論主義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