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新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仁慈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0年間買受○○縣○○鎮○○段000-2、0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0
00、0000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興建管理之「北投新圳幹線第一支線新庄分線」灌溉溝渠即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2、0000-1⑴(面積各73.82、117.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供附近農田水利使用。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於該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所稱照舊使用,指現況提供為水路使用之土地,應維持農田水利使用,並維持原土地提供使用關係;如國家未取得權源,因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不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溝渠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31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4,178元,及自同年6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或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5元,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