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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鄭翔云(原名鄭志祥)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上 訴 人 洪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唐施律師被 上訴 人 薛文芳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翔云(原名鄭志祥)、洪麗玲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分別將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分稱洪、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儒宏,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21至25所示方式向伊佯稱有特殊關係,得以優惠價格投資特定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上編號所示日期,依其指示將同上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洪、鄭帳戶,依序合計新臺幣(下同)288萬元、556萬元;嗣陳儒宏誆稱已賣出股票,卻未返還款項,伊始知被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一部求為命鄭翔云、洪麗玲分別與陳儒宏連帶給付116萬9,961元、60萬6,023元各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鄭翔云再與陳儒宏各給付439萬0,039元本息且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洪麗玲再與陳儒宏連帶給付227萬3,977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鄭翔云則以:伊因信任友人陳爾威而出借鄭帳戶,供其老闆陳儒宏作為退還投資款之用,被上訴人匯入鄭帳戶之款項,旋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洪麗玲另以:伊與陳儒宏原為夫妻,陳儒宏婚前向伊借用洪帳戶作為理財之用,伊不疑有他即出借,伊婚後為家庭主婦,不知陳儒宏在外募集投資之行為;被上訴人既知陳儒宏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並非合法投資機構,仍自109年3月起,依陳儒宏指示匯款投資,顯係出於審慎評估後決意為之,並未受詐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鄭翔云、洪麗玲分別與陳儒宏連帶給付116萬9,961元、60萬6,023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鄭翔云再與陳儒宏各給付439萬0,039元本息並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洪麗玲再與陳儒宏連帶給付227萬3,977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鄭翔云、洪麗玲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信用表徵,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途,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致第三人受損,仍決意分別提供其可支配之鄭、洪帳戶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即利用各該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及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詐騙,指示被上訴人於同上編號所示日期,將同上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鄭、洪帳戶,依序合計556萬元、288萬元,其再予領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鄭翔云、洪麗玲均對於陳儒宏之詐欺行為予以積極助力即為幫助詐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翔云雖辯稱因信任友人陳爾威而出借鄭帳戶供陳儒宏使用

,惟其自承出借該帳戶覺得怪怪的,顯見其就被上訴人被詐騙而受損害有不確定故意。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一部請求鄭翔云與陳儒宏連帶給付116萬9,961元本息。又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0月22日即知受陳儒宏詐騙,卻於113年10月4日始對鄭翔云追加請求賠償439萬0,039元(556萬元-116萬9,961元),已罹於2年時效,鄭翔云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固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惟鄭翔云幫助詐欺之行為,已與陳儒宏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鄭帳戶無端匯入439萬0,039元,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鄭翔云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予陳儒宏或供其領取,並無給付關係,鄭翔云取得鄭帳戶之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

㈢洪麗玲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匯款前,已知陳儒宏於108年間因

違反銀行法遭判刑,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因陳儒宏之詐欺話術而為非正常管道投資,即得免除陳儒宏之詐騙責任。況陳儒宏前曾利用第三人帳戶收受投資款,於108年2月11日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遭羈押,洪麗玲於偵查中以配偶身分委任3位律師為辯護人,衡情必與律師討論案情、訴訟策略及開庭狀況,可認其於108年2月間已知陳儒宏慣以在外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之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遂行詐欺目的,其既提供洪帳戶予陳儒宏使用,就被上訴人被詐騙而受損害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與陳儒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0月12日向陳儒宏投資180萬元,該投資於108年10月12日到期,洪麗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月27日依序匯款21萬6,030元、75萬6,030元予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另筆投資,其復未證明係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所示被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自該損害中扣除該匯款。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一部請求鄭翔云、洪麗玲分別與陳儒宏連帶給付116萬9,961元、60萬6,023元各本息,並於原審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洪麗玲再與陳儒宏連帶給付227萬3,977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鄭翔云再給付439萬0,039元本息,且與陳儒宏給付同金額本息間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查鄭翔云、洪麗玲各自提供鄭、洪帳戶予陳儒宏使用,陳儒宏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及編號3、6至10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詐騙,指示被上訴人於同上編號所示日期,將同上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鄭、洪帳戶,其再予領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鄭翔云係基於與友人陳爾威之情誼,洪麗玲係基於夫妻關係(109年間已離婚),各自出借帳戶予陳儒宏,是否得預見陳儒宏為上述詐欺行為,該帳戶必使用於詐取他人財務之不法目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能否謂應負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均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屢抗辯:伊等因親友情誼關係而出借各自帳戶予陳儒宏,不知被上訴人匯款用途等語,是否全無可採,自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查明,徒臆測上訴人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逃避追緝之人頭帳戶,逕認上訴人對於陳儒宏之詐欺行為予以幫助,就被上訴人被詐騙致受損害有不確定故意,應與陳儒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固無拘束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惟

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為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其所以不足採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對伊等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等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三147至149頁,卷四209至219、253至255頁),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273號處分書為證(見一審卷三195至205頁,卷四235至245、269至275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幫助詐欺行為之判斷,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卻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審認鄭翔云應與陳儒宏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追加請求鄭翔云再賠償損害439萬0,039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倘屬無誤。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翔云返還所受之利益,自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惟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金額匯入鄭帳戶時,鄭翔云已將該帳戶出借予陳儒宏使用,似此情形,能否謂鄭翔云斯時就該帳戶內之金錢,可以自由支配?能否因該帳戶有上開款項之匯入,即謂其因此受有利益?鄭翔云迭抗辯:上開款項已遭陳儒宏提領一空,伊並無受有利益等語,是否毫無足取?此與鄭翔云就該部分應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就此部分所為鄭翔云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有理由,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上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婷、徐湘婷、陳儒宏,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