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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邱貞芳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信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於民國107年6月7日至111年8月9日,自被上訴人吉安鄉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林根本、邱紹煌、劉晉辰之證言,兩造與訴外人曾劉娟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上訴人於提領款項時之經濟狀況尚屬寬裕,該帳戶存款為被上訴人與配偶劉黃玉鳳安度晚年之保障,且劉黃玉鳳於112年12月5日在安養中心死亡各節,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帳戶存款無限制支應上訴人之家庭開銷,該提領款項中授權使用部分之金額為654萬5,635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4,36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