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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上 訴 人 謝獻章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陳奕融律師劉智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鳳珠

謝佩珊

謝愛卿謝松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四○二四(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文賢所有,於民國87年間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英其名下。嗣為使上訴人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謝文賢復指示謝英其於89、91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謝文賢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謝文賢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謝文賢贈與伊,伊與謝文賢間非借名登記關係。伊取得系爭土地已22年餘,倘認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文賢所有,於87年間借名登記於謝英其名下,嗣因上訴人為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謝文賢乃指示謝英其於89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旋於89年11月2日簽立切結書,由謝文賢任連帶保證人,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田中鎮農會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經田中鎮農會於89年11月24日審查通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由謝文賢與被上訴人鄭鳳珠夫婦2人保管所有權狀,並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嗣謝文賢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明成耕作,由鄭鳳珠向謝明成收取租金,足見謝文賢僅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系爭土地非謝文賢贈與上訴人。按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人謝文賢已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消滅,兩造均為謝文賢之繼承人,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文賢全體繼承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論據。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於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90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自耕農,具備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條件。是一定面積以上農地所有人從事農業生產者,為主管機關所定參與農民健康保險所應具備之條件。當事人一方與農地所有人訂立契約,出名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農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之權能,仍由借名人行使,藉以使出名人獲取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者,將致前開審查結果發生錯誤,使徒具農地所有人之名,而無農地所有權之實者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等以虛假謀不正利益,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限制參加資格意旨有違之約定,難認合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查上訴人為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與兩造被繼承人謝文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由謝文賢夫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情形,能否謂該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其契約仍屬有效?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與謝文賢間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有效,謝文賢死亡後,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