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林賜玉

王筱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羅子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高亘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徐道生

梁剴翔徐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3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㈡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股東及持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徐光宏非股東,縱係股東,因未為公司變更登記,亦不得對抗伊,其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宏將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被上訴人徐道生、梁剴翔、徐光宏(下稱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被上訴人徐光華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該決議自不成立;縱成立,徐光宏召集系爭股東會未通知伊,召集程序違法,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爰:

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⒈先位求為確認不成立,⒉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

㈡求為確認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主張:若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該決議亦違反宏將公司章程第13條有關董事、監察人應由股東擔任之規定,而為無效等情,爰追加第1備位聲明:

㈢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另將上揭㈠⒉之備位

聲明,移列為第2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宏將公司、徐光宏、徐道生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徐光宏持有宏將公司股份152萬5000股,有權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依宏將公司股東名冊寄發,其召集程序合法,且依宏將公司於104年9月15日修正之章程規定,董監事不以股東擔任為必要,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有效成立,且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梁剴翔、徐光華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駁回其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股東及持股數如附表二(總計250萬

股),嗣徐光宏知悉宏將公司並未於附表一「議事錄日期」欄所列時間辦理該表「不實登載事項」欄所列之事項,仍製作該等事項之議事錄送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函准登記,嗣已於111年10月13日處分撤銷。徐光宏另於同年12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訴外人吳彩鑾於94年5月11日持有宏將公司股份112萬5000股

,嗣宏將公司不實增資250萬股登記吳彩鑾為股東後,股權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又有附表三之變動,扣除不實增資部分,徐光宏實際自吳彩鑾及訴外人徐道倫、徐百勝受贈157萬5000股,並贈與訴外人史嚴凱5萬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持有152萬5000股,核與宏將公司111年9月7日股東名冊相符,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之61%,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有權召集於111年12月21日舉辦系爭股東會,至其實際持股與公司登記不符,非股份轉讓後不為變更登記所致,不適用公司法第12條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

㈢宏將公司章程於80年間訂立,於100、103年間及104年9月15

日修正,訂立時第13條限制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擔任之規定,於100年間修正為不限制,該次修正固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惟宏將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4年股東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104年股東會實際上未召開,所通過之章程草案於第13條維持100年間修正之內容,係配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修法意旨,落實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系爭股東會應依該內容辦理,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非股東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未違反章程,自非無效。

㈣依證人黃亞萍證述、開會通知記載之地址、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依股東名冊所載之地址寄送上訴人,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㈤系爭股東會決議已選任徐光宏等3人為董事,徐光華為監察人

,其各與宏將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自非不存在。㈥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請

求撤銷,及確認徐光宏等3人、徐光華分別與宏將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不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㈢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

,此見公司法第171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者,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查附表一編號5所列改選徐光宏及上訴人擔任宏將公司董事,係不實之事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則由徐光宏擔任會議主席之104年股東會(見原審卷三第16頁),是否由宏將公司前揭不實記載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或其他人所召集,召集者有無召集權限,攸關所作成修正章程之決議有無法律上效力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遽認104年股東會維持宏將公司於100年間修正章程第13條之內容,系爭股東會應依之辦理,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不受具有股東身分之限制,進而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

⒉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

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宏將公司於94年5月11日股東持股數總計250萬股,附表一編號1所列宏將公司於100年間增資發行新股250萬股及修正章程,係不實之事項,為原審所認定。倘若屬實,則104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宏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出席股數為412萬5000股(見原審卷三第16頁),後者是否內含不實增資之250萬股及股數若干,攸關該次股東會作成變更章程決議成立與否,原審未遑細究,遽謂該次會議已通過並維持100年間修正章程第13條之內容,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速斷。

⒊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104年股東會議事錄關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說明欄固有「章程草案」等文字,然遍查全卷未見該草案,僅見該次會議列有章程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之宏將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見原審卷三第16、19頁),則該次股東會有無維持100年間修正章程第13條之議案並經討論作成決議,即滋疑義,原審未遑查明該草案存否及內容,遽謂該次會議通過章程草案而維持100年間修正章程第13條之內容,併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⒋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有效與否,既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據其有

效而認定徐光宏等3人與宏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徐光華與宏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㈠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㈠⒉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第1備位聲明,並將第一審之備位聲明,

移列為第2備位聲明,雖賦予1、2之編號,惟未指定其審理順序及條件。次查上訴人就第2備位聲明,本得獨立訴訟,其為訴之客觀合併,將之與第1備位聲明併列為本件之備位聲明,經兩造於事實審進行攻防,上訴人均受敗訴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倘認其關於第2備位聲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部分先行確定,在法律效果既不生與第1備位聲明之勝敗不能併存之結果,要難因備位聲明之編號順序,即認該二備位聲明間存有先備位之訴關係,則第2備位聲明之審理,即不受第1備位聲明勝敗未確定之影響,以符訴訟經濟,防免訴訟資源之無益浪費,並兼顧被上訴人訴訟權益之公平保障,先予敘明。

⒉按公司之登記制度,乃公司法明定之公示方法,藉由公司登

記制度,使公司之內部與外部事項一致,社會大眾及交易相對人,可經由登記之查詢,知悉公司之狀況,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16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至轉讓人如係公司董事,其股份減少並應依照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條項所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依據立法原意,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第三人不得主張該轉讓股份行為未辦理變更登記,對其不生效力。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徐光宏實際自徐道倫、吳彩鑾及徐百勝受贈157萬5000股,贈與史嚴凱5萬股,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持有152萬5000股,其召集系爭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開會通知已依股東名冊所載地址寄發上訴人,召集程序無瑕疵,因而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關於廢棄發回部分,事實尚有未明;關於駁回上

訴部分,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