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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 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A01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上訴人A01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2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計算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5日(下稱基準日),上訴人A01於基準日之婚後現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9991元,無消極財產;對造上訴人A02於基準日應計入婚後現存財產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2、14至29所列,總額為3870萬6962元,其差額3728萬6971元,考量A01婚後在82至91年間有工作,其餘工作時間不多,A02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亦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最主要提供者,經合併觀察兩造兒女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可知A02雖工作忙碌,但仍處理家事勞務及子女照顧養育,部分家務則有賴A02之母親協助;A01於婚姻前期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但後期較少負擔,另其屢屢對A02為言語、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等情,應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調整A01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20%。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列財產,係A02母親借用A02之名義登記;編號8、13所列財產,係A02自訴外人0000000 00000000受贈27萬英鎊,現存20萬1101.22英鎊、2萬4178.33英鎊,均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從而,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A02應給付745萬7394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A01於上訴本院後主張附表二編號8、13中有A02無償取得財產所生孳息,及兩造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證據(A01提出上證1、2及被上證1後半部、被上證2、3、被上證4第4列對話以下;A02提出被上證1至14、16、17),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均非本院所得審酌。又原審以A01有家庭暴力行為,作為考量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因素,核係就A01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為衡酌,A01就原判決此部分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不無誤會。再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A01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A02再給付1964萬4139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就本金1082萬4371元請求自112年9月19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止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A01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