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SUNWARD MARINE S.A.(巴拿馬商山河航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紫藤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賴逸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於境外從事船舶承攬運送業及相關航運業務之公司,系爭船舶為其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使用。該帳戶於同年6月4日收受美金87萬9,988元匯款,依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係賴比瑞亞商以薩投資公司用以給付系爭船舶買賣價金尾款。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接獲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紐約分公司電文通知系爭船舶涉及與北韓之石油交易,系爭帳戶疑似涉及洗錢、資恐等非法活動,故按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時停止系爭帳戶交易,並依斯時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下稱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款但書、第3條規定,展開盡職審查,與事後接獲之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17日函、聯合國安全理事會1718制裁委員會專家小組111年3月1日、同年9月7日出具之調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4年1月14日函得以相互印證,且上訴人涉嫌利用系爭船舶非法駁油予北韓,涉犯資恐防制法,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仍有犯罪嫌疑存在。又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雖屬定型化契約約款,然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依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第9款、第6款規定及系爭約定書通則第22條後段約定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迄今,非不法侵權行為。
另洗錢防制法第10條規定之申報義務,與金融機構能否暫停交易要屬二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非以被上訴人應先通報司法機關,經司法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得暫停交易,且被上訴人既非依該辦法暫停系爭帳戶交易,自無該辦法第9條適用;被上訴人非屬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之2規範對象,其暫停系爭帳戶交易,亦未違反或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4條第1款第8目、第15款、第9條第8款規定無涉。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更無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解除對系爭帳戶暫停交易或任何限制金融業務之交易控管行為,並給付新臺幣25萬3,90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