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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王興華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月1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8日生效,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