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林園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荃豪訴訟代理人 趙寶珊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濬佑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依序受僱於具實體

同一性之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林公司)、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園公司)與上訴人(下合稱僑林等3公司),擔任廚師。惟自109年5月4日起至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期間5月18日至31日僅1個休息日,並無例假,上訴人未依法給予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伊乃於109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萬2572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105年12月27日起施行4週變形工時,「週

期」指109年5月4日至31日,其後再接續同年6月1日至28日,伊按規定排定班表,被上訴人連續工作14日係其自行同意調整後之結果,伊無違勞基法規定,縱有違反,其情節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伊而不生效力。嗣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至6日連續曠工3日,伊已於同年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廚師,上訴人從事餐飲業,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參酌勞資會議紀錄及勞資會議代表名冊,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常態性不間斷之4週變形工時。

㈡按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前開例假之計給,以每2週為1週期,依曆計算,其週期之起訖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前開4週彈性工時之實施期間如為常態性不間斷,該4週及2週之計數,不因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又其例假與休息日之排定暨其調整,應在不違反「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前提下,考量工作性質及勞工身心健康福祉,與勞工協商議定之。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排班出勤,其中109年5月18日至31日僅1個休息日,而無例假(即2週內未給予例假),縱係經其同意,惟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無從由勞資雙方合意排除,上開排班造成被上訴人長期工作有損身心健康,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終止事由。僑林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且上訴人與林園公司之主要業務與實際營業地址亦相同,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於109年6月4日由林園公司收受,仍可認已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上訴人無從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依序受僱於具實

體上同一性之僑林公司、林園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各該公司工作年資,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月薪4萬元,加班費各如原審更審前判決附表二所示,其平均薪資為4萬1376元,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7萬2572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2572元本息、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該項各款所定原則變更之。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4週變形工時制)復明定,依上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衡酌勞基法乃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其規範具有強制性質,而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屬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前開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關於例假、休假之規定,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容以經勞雇雙方合意排除或藉詞規避。次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各別規範勞雇一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係前開民法所指「重大事由」之具體化規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約均有適用。其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得據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達於情節重大程度,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者殊異,顯係立法者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及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有意作不同區別,此係立法形成自由,並非漏洞,自無從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7日經勞資會議同意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於109年5月4日至31日之週期內,期間5月18至31日兩週內僅1個休息日而無例假,違反上開勞工法令,造成被上訴人長期工作有損身心健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