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江良華訴訟代理人 王俊棠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丕河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訂定○○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00地號等5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並未合意將委託事項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1約定,保管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契約履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委託事項,於簽約後指示其員工即訴外人簡美惠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承租、交換事宜(下稱系爭換地行為),被上訴人及簡美惠均配合各相關機關行政作業辦理,並未延宕辦理系爭換地行為之時程,自非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完成系爭委託事項,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本息、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處理之系爭委託事項為何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依兩造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並無理由不備,亦無就契約性質、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或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