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吳明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惠暄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柯珠蘭、吳連智(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依序由上訴人吳振宏、吳明儀分別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吳昌鴻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約定租金為每年100台斤穀物,嗣於民國100年間合意改為每年新臺幣1,080元,所約定租金金額過低,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及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勘估系爭土地,分析土地之面積、地形、地價、使用狀況、地理位置、附近公共設施及交通、工商發展活動及附近土地交易價格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租金調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為合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