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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潘哲雄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玉慧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葛洪君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起向被上訴人葛洪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同年6月2日以伊所有坐落○○縣○○鄉○○段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之葛洪君。嗣伊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依葛洪君之要求,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106年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吳建興,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伊所有同上鄉○○村○○巷00附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吳建興,另交付系爭房屋予葛洪君使用。嗣葛洪君就系爭土地再與被上訴人高玉慧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吳建興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高玉慧(下稱112年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則變更為葛洪君。伊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吳建興與高玉慧間112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使葛洪君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葛洪君、吳建興與伊(下稱上訴人等3人)約定系爭房地名義上移轉予吳建興,待伊積欠葛洪君之債務清償完畢,系爭土地、房屋均應返還,屬3方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等情,求為確認伊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吳建興與高玉慧間112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求為命高玉慧、吳建興依序塗銷112年移轉、106年移轉之所有權登記。另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葛洪君於伊給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及回復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吳建興則以:葛洪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伊僅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予葛洪君辦理,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予高玉慧之過程等語;葛洪君、高玉慧亦以:上訴人對吳建興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判決),關於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106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應受前訴判決效力之拘束,吳建興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予伊,上訴人對伊之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或無確認利益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前對吳建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10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業經前訴判決駁回確定。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於法不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106年移轉係規避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及上訴人等3人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等情,均屬發生在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攻擊方法,應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再行提出。(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與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不同,固非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惟不得再行提出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之攻擊方法。又上訴人提起確認其與吳建興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前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就該買賣關係存在即有既判力,且吳建興具原住民身分,其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之106年移轉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113條所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三)高玉慧、葛洪君於前訴判決後自吳建興依序繼受系爭土地、房屋稅籍,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繼受人,上訴人既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羈束,對高玉慧、葛洪君不容更為其與吳建興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吳建興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序讓與高玉慧、葛洪君,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吳建興塗銷106年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確認吳建興與高玉慧間112年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吳建興與高玉慧間112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命高玉慧、吳建興依序塗銷112年移轉、106年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命葛洪君於伊給付1,100萬元之同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回復房屋稅籍名義人為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在非同一事件,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惟當事人在非同一事件,倘係就非既判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受既判力遮斷效所拘束之可言。上訴人對吳建興提起之前訴,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系爭土地106年移轉所有權登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提起之本件訴訟,關於變更之訴部分,係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葛洪君遷讓返還房屋及變更稅籍,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以葛洪君為被告,與前訴均不相同;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吳建興間106年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亦認與前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不同,非前訴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上開起訴與前訴既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件就非前訴判決既判事項,提出106年移轉之物權行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等3人成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之攻擊方法(下稱系爭攻擊方法),自無受前訴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之可言。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於本件不得提出系爭攻擊方法,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二)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始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是消極確認債之關係之訴,經確定判決,認該債之關係存在予以駁回時,就該債之關係存在所生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僅自受判決之當事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上訴人前訴對吳建興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前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而高玉慧、葛洪君為繼受系爭土地、房屋稅籍之人,則該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與吳建興於前訴基準時點存在之系爭買賣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僅及於上訴人與吳建興間,不及於上訴人與高玉慧、葛洪君間。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高玉慧、葛洪君為吳建興之繼受人,均為前訴上開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亦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高玉慧與吳建興配合葛洪君以脫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渠等所為112年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既為吳建興、高玉慧所否認,且上開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確認上開移轉行為無效之訴,能否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吳建興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為由,謂上訴人請求確認吳建興與高玉慧間112年移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在程序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認其不得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並有未洽。

(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據為請求之系爭讓與擔保契約,其主張之契約成立時點及具體內涵,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前訴對吳建興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系爭土地106年移轉所有權登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前訴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對吳建興本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106年移轉之債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建興塗銷所有權登記,與前訴為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以裁定為之,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1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興間就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上訴人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2 確認被上訴人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高玉慧與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3 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第179條 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 4 吳建興於前開所有權回復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審追加民法第113條 5 葛洪君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00萬元之同時,應將○○縣○○鄉○○村○○巷00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 二審訴之變更 讓與擔保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