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上 訴 人 陳芳仁
陳芳蓉
陳俊彥陳志豪陳映汝陳映余兼 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被 上訴 人 陳建綸
鄭素娟陳建志鄧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峨美公司)為家族公司,於民國96年2月2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100萬股。訴外人蔡崇哲(上訴人陳芳蓉之配偶)、陳芳蓉於99年10月15日同意將其股份22萬5,000股、7萬5,0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陳俊英,陳俊英再於104年6月9日、105年11月14日讓與被上訴人鄭素娟、陳建綸、陳建志(下稱鄭素娟3人,與陳俊英合稱陳俊英4人)各2萬股,均屬有效。108年間股東名簿登載陳俊英(含斯時陳福興借名登記於陳俊英名下之22萬股)、鄭素娟3人之持股依序為46萬股、2萬股、2萬股、2萬股,占峨美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52,陳俊英4人自行召集108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8年股東會)及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乃合法有效。陳俊英、鄭素娟、被上訴人鄧為元依108年股東會選任,組成董事會,決議召集111年2月19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由陳俊英4人出席,符合法定出席人數,無召集程序不合法情形。系爭股東常會選任陳俊英、鄭素娟、鄧為元為董事,陳建綸為監察人,亦屬合法。從而,上訴人先位及於原審追加請求:1.確認陳俊英於峨美公司108年股東名簿登記(逾22萬股以外)之24萬股、鄭素娟3人各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峨美公司應塗銷上開股權登記;2.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3.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確認鄭素娟、鄧為元與峨美公司間、陳建綸與峨美公司間自111年2月19日起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召集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股東名簿上陳俊英之股份為46萬股,法院尚未判決其名下22萬股股份應變更登記予陳福興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上開股份應為變更登記,於112年11月9日始確定),上訴人指摘峨美公司未在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審已認定蔡崇哲、陳芳蓉同意將其股份轉讓予陳俊英,且說明上訴人請求調查陳俊英之資金來源並無必要等情,自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