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邑瑄律師黃珮茹律師被 上訴 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人已依約出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系爭產品貨款共計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該貨款之各筆交易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月20日,是系爭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屆滿2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之107年4月16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107年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產品瑕疵,受有賠付訴外人公司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下稱瑕疵損害),據以與系爭貨款抵銷,乃承認該貨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斯時起中斷時效,重行起算2年,至109年4月16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至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同年5月1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重申系爭貨款前經107年律師函與瑕疵損害債權抵銷完畢,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貨款,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