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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上字第 13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邱 ○ 甲

邱 ○ 乙邱 ○ 丙邱 ○ 丁兼 上列1 人法 定代理人 邱 ○ 戊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陳 樹 村律師

陳 慶 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 甲

黃 ○ 乙黃 ○ 丙陳○○丁黃 ○ 戊陳 ○ 甲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馬 健 嘉律師

許 淑 琴律師朱 俊 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分割遺產;㈡命上訴人邱○乙、邱○丙、邱○丁與被上訴人陳○甲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土地依該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駁回上訴人邱○乙、邱○丙、邱○丁請求不當得利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邱○甲、邱○戊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邱○甲、邱○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邱○乙已於民國112年0月0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上訴人邱○丙於113年0月00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第一審備位原告)邱○甲、邱○戊(下稱邱○甲等2

人)部分:被上訴人黃○甲以次5人(下稱黃○甲等5人)及第一審先位原告黃○己為被繼承人黃○庚(於108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黃○己經第一審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黃○庚全體繼承人為黃○甲等5人及伊等(代位繼承黃○己部分)。又黃○庚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分別於99年2月11日及108年4月24日立有公證遺囑(合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附表三編號(下稱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不動產分配予黃○甲(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除外)及黃○乙,編號15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被上訴人陳○甲,黃○甲、黃○乙及陳○甲已辦畢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黃○庚於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行為已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等情。爰求為⒈確認邱○甲等2人對系爭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⒉命黃○甲、黃○乙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甲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⒊命黃○甲等5人協同邱○甲等2人就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⒋系爭遺產(除編號15外)應予分割如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下稱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⒌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由邱○甲、邱○戊、陳○甲依應有部分1/24、1/2

4、11/12比例保持共有(⒊至⒌部分於原審追加)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主張: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為黃○庚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黃○甲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將該不動產出租,受有收取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之利益,該租金收益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黃○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租金等情(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甲返還依邱○甲等2人特留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一)。

㈡上訴人(即第一審再備位原告)邱○乙以次3人(下稱邱○乙等

3人)部分:倘認邱○甲等2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而不得繼承,邱○乙及邱○丙為邱○甲之子女、邱○丁為邱○戊之女,亦取得代位繼承權。黃○庚於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行為仍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等情。爰求為⒈確認邱○乙等3人對系爭遺產各有邱○乙1/48、邱○丙1/48、邱○丁1/24之特留分存在。⒉命黃○甲、黃○乙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甲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⒊命黃○甲等5人協同邱○乙等3人就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⒈至⒊部分雖經原審判決邱○乙等3人勝訴,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惟邱○甲等2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邱○乙等3人此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⒋系爭遺產(除編號15外)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⒌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由邱○乙、邱○丙、邱○丁、陳○甲依應有部分1/48、1/48、1/24、11/12比例保持共有(⒊至⒌部分於原審追加)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不當得利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黃○甲返還依邱○乙等3人特留分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二。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庚除立有系爭公證遺囑,並於108年4月24日書立遺言書(下稱系爭遺言書),及於同年9月10日書立經認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黃○庚於系爭遺言書及系爭聲明書中,明確載明因黃○己及邱○甲等2人不曾探望照顧其病情,已造成黃○庚精神上重大痛苦,人格價值亦受到毀損,且經黃○庚表示其等不得繼承,邱○甲等2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另系爭聲明書復載明黃○己及其後代子孫皆喪失繼承權,故邱○乙等3人亦已喪失繼承權。又黃○庚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因此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額不足特留分時,該權利人僅得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之,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系爭遺囑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邱○甲等2人敗訴、邱○乙等3人勝訴之判決,分別駁回邱○甲等2人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邱○甲等2人追加如其聲明第⒊至⒌項所示部分及系爭追加之訴一;另判決命黃○甲等5人協同辦理編號2、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黃○庚如原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為分割,編號15所示不動產由邱○乙等3人、陳○甲依同上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駁回邱○乙等3人系爭追加之訴二。理由如下:

㈠邱○甲等2人、邱○乙等3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一、二部分,因

系爭租金債權發生於黃○庚死亡後而非屬遺產範圍,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且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始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之分割遺產訴訟基礎事實並不同一,無訴訟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礙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邱○甲等2人部分:

依系爭公證遺囑、遺言書及聲明書所載及證人朱○○(即系爭聲明書之認證請求代理人)、李○○(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庚與邱○甲等2人為祖孫關係,於黃○庚晚年病痛之際,邱○甲等2人對黃○庚均未探視照顧及關心病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自足致黃○庚感受精神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並經黃○庚表示邱○甲等2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是其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則邱○甲等2人請求確認對系爭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在,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追加請求黃○甲等5人協同辦理遺產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邱○乙等3人部分:⒈邱○乙等3人未喪失代位繼承權,並與黃○甲等5人同為黃○庚之

繼承人。又黃○庚以系爭公證遺囑處分遺產行為,侵害邱○乙等3人特留分權利,其等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確認對黃○庚遺產分別有特留分1/48、1/48、1/24之權利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甲、黃○乙及陳○甲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並請求黃○甲等5人協同辦理編號2、3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屬有據。另邱○乙等3人、黃○甲等5人合意就編號31至35所示部分(為黃○庚繼承自其配偶黃○辛之遺產)於本件不請求分割,就黃○庚如編號1至14、16至27、30、36至39所示遺產部分(下稱待分割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邱○乙等3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亦屬有據。

⒉黃○庚所遺遺產項目、價值及總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

示(下稱系爭應繼財產)。至邱○乙等3人請求查詢黃○庚⑴○○區農會○○分部帳戶108年9月至12月間、⑵○○區農會本會帳戶於108年12月間、⑶○○區農會○○分部帳戶108年4月、9月及12月間(合稱系爭3帳戶),被提領之多筆款項為何人提領及調取取款憑條資料,以釐清被提領之存款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存款是否屬黃○庚遺產,惟其等始終未就黃○庚生前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而遭人冒領存款提出相關事證,反係藉由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圖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黃○庚系爭應繼財產總額扣除其債務額後之餘額,依邱○乙等3

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就其等不足額:⑴對陳○甲受遺贈編號15所示不動產,得請求扣減之應有部分比例,邱○乙及邱○丙各為112462/7438500、邱○丁為224923/7438500,並就該不動產與陳○甲就其所餘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對黃○甲及黃○乙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編號1至14、16、19至21所示不動產,得請求扣減之應有部分比例,邱○乙及邱○丙各為988873/32703276、邱○丁為988873/16351638;對黃○乙依系爭遺囑受分配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得請求扣減之應有部分比例,邱○乙及邱○丙各為988873/65406552、邱○丁為988873/32703276。是待分割遺產於扣除應返還黃○甲、黃○乙、陳○甲代墊遺產稅、地價稅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所示。

⒋從而,邱○乙等3人請求⑴確認其等對黃○庚之遺產有特留分比

例邱○乙1/48、邱○丙1/48、邱○丁1/24存在。⑵黃○甲、黃○乙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甲將系爭遺贈登記予以塗銷。⑶黃○甲等5人協同邱○乙等3人就編號2、3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⑷邱○乙等3人及黃○甲等5人就黃○庚所遺待分割遺產應予分割,及邱○乙等3人就編號15所示不動產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並命分割及扣減方法如附表三「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邱○乙等3人請求分割遺產、扣減方法及系爭追加之訴二)部分:

⒈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查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編號14、15所示不動產為黃○庚遺產,邱○乙等3人與黃○甲等5人為黃○庚全體繼承人,為原審所認定;則邱○乙等3人系爭追加之訴二主張:上開不動產遭黃○甲擅自出租取得系爭租金,對全體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伊得依特留分比例請求黃○甲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並有系爭租金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381至384頁),能否謂該追加之訴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毫無牽連,而無統合處理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前揭理由逕認邱○乙等3人系爭追加之訴二,不應准許,已有可議。

⒉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邱○乙等3人於原審主張:黃○庚於108年至○○○○大學附設○○紀念醫院住院期間,系爭3帳戶遭他人提領存款共計706萬8,421元,為釐清上開存款係遭何人提領,及遭提領之存款是否為黃○庚遺產,聲請向○○區農會函詢並調閱取款憑條(業已特定調取日期及提領金額)等語,並提出黃○庚自108年4月15日起至其死亡即同年12月6日止,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25至28、51至151、261至263頁)。邱○乙等3人上開證據之聲明,已具體表明應證事實及證明該應證事實所用證據,且攸關黃○庚遺產範圍及其等特留分數額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竟謂邱○乙等3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屬「摸索證明」而不予調查,進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即有適用上開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邱○甲等2人上訴部分:

⒈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邱○甲等2人已

喪失對黃○庚之繼承權,因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⒉原審以邱○甲等2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誤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然邱○甲等2人既已喪失對黃○庚之繼承權,其系爭追加之訴一即為無理由,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邱○甲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邱○甲等2人追加請求如其聲明第⒊至⒌項所示部分為無理由,及系爭追加之訴一不應准許,然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邱○甲等2人追加之訴,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又上訴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不服部分為審判,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查原審所為邱○甲等2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判決駁回邱○甲等2人上訴確定;而原審就邱○乙等3人如其聲明第⒈至⒊項所為其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得使邱○乙等3人更受不利之判決,是其等該部分勝訴判決,即告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邱○乙等3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邱○甲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